PG电子_PG娱乐_电子试玩平台《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法律服务保障促进办法》(第11号)
2025-07-31PG电子,pg娱乐,PG电子试玩平台,PG电子技巧,PG电子下载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法律服务保障促进办法》已经2025年6月25日九届州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结合“康养胜地、人文兴义”城市定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贵州省人民调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法律服务保障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为了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的法律服务需求而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主要包括法治宣传教育、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村(居)法律顾问、法律咨询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以及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条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中国的领导,遵循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健全完善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科技赋能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保障机制,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法治建设、公共服务等相关专项规划,推动公共法律服务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法治建设目标相适应。
第五条州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指导实施,统筹布局城乡、区域法律服务资源,指导、监督、管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并对有关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条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法学会等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共同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八条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本行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依法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参与公共法律服务。鼓励和支持其他具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和人员依法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九条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平台等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公益法治宣传,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依法向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等群体给予相应优待。
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的运用,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与网络平台、热线平台融合发展,实现功能互通、信息共享,提高便捷性、及时性。
第十二条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是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综合性、一站式服务型窗口,包括州、县(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村(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以及其他公共法律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实体平台建设,健全优化法治宣传、法律援助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完善拓展律师、公证等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大型产业园区、开发区、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旅游景区等区域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工作站),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形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优质便捷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州、县(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和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根据职能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二)律师辩护和代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公证、司法鉴定、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事务的办理或者指引服务;
(三)组织协调村(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和村(居)法律顾问为村(居)民提供法律服务;
村(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主要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并组织协调村(居)法律顾问工作。
第十五条支持州、兴义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科学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一体式入驻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供窗口化、综合性、一站式法律服务,实现公共法律服务同城共享、均等普惠、便捷高效。
支持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入驻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或者综治中心,提供窗口化、综合性、一站式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组织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等法律服务人员通过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优质、便捷的公共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和热线平台的功能宣传和使用指引,提高公众知晓率、使用率。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与诉讼服务、检察服务和其他政府公共服务等平台的协作联动机制,提升协同处理能力。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制。可以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展双语普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文化设施建设和法治文化遗产保护,可以利用已有的传统文化资源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鼓励运用新媒体、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网络法治氛围。利用新媒体平台等开展普法活动时,应当依法保障公民隐私与数据安全。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完善群众参与机制,发挥法治示范作用,引导群众依法参与社会治理、化解矛盾纠纷,全面提升公民法治素养和基层依法治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提供高效便捷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法律援助人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常态化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查,提升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第二十二条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由人民调解员、村(居)法律顾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组成的调解人才库,选配业务能力强的调解员,充实镇村两级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在镇村两级按照相关规定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加强人民调解员业务能力培训,提升人民调解员专业水平。
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推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化的调解服务。
加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推动“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平台建设。引导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参与纠纷化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健全完善村(居)法律顾问制度,推动村(居)法律顾问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和服务经济发展。
村(居)法律顾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村(居)民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治宣传,参与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营商环境优化、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风险预防化解等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工商业联合会、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有需求的民营企业等提供法律咨询、法治宣传等公益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证机构应当严格落实一次性告知制度,通过证明材料清单管理、容缺受理、电话预约、上门服务等方式,拓展便民举措,优化业务流程,提升服务质效。
公证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实现数据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提高效率。
支持公证机构与人民法院、金融监管部门等单位建立协作机制,推进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以及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鼓励公证机构发挥预防性司法制度优势,深化在服务民生、金融、知识产权保护、突发公共事件应对等领域的实践,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以及人员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下,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加强诚信等级和专业能力建设,持续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和行业公信力。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仲裁机构发展智慧仲裁,完善仲裁规则,优化仲裁程序和工作流程,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仲裁服务。
第二十九条健全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合法性审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提供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村(居)法律顾问服务等工作的经费保障,并建立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经费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一条鼓励县(市)人民政府立足法律服务需求和司法所现状,探索建立健全司法协理员相关制度和职业保障体系,发挥司法协理员协助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辅助职能作用。
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加强涉外法律服务队伍建设,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业加快发展,维护涉外企业、公民的合法权益,为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和有力法治保障。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建设,推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提升服务和管理的能力。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公共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和人才教育培训,做好法律职业和法学教育之间的衔接,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专家库,完善人才职称评定机制。
第三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的保障和支持,公共法律服务设施、人员等必备要素向基层、乡村倾斜,推动落实公共法律服务均等化要求。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设立公益基金、捐助设施设备、资助项目、开展赞助活动、提供智力成果或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一)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
符合志愿服务条件的公共法律服务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录入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给予相应保障和激励。
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管理制度。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聘法律工作人员和选聘法律顾问时,将提供公共法律志愿服务的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三十七条鼓励运用新兴媒体拓宽公共法律服务渠道,加强信息化服务设施、产品的开发和融合应用,创新服务供给模式。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积极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创新实践项目,研发、创新公共法律服务产品,打造特色法律服务品牌。
第三十八条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并更新服务机构、服务内容、服务平台、服务时间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对公共法律服务进行监督、评价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
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公共法律服务的投诉和举报。
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参与公共法律服务评价,通过引入第三方评估、开展群众满意度测评等方式,推动机构和从业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专业能力评定体系和服务评价、案卷文书质量评查、教育培训、激励保障等工作机制。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监督、信用自律管理工作机制,督促本行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遵守执业规范。鼓励通过实施公共法律服务积分管理、建立公共法律服务诚信档案等方式,依法实施激励约束。
第四十一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牟取不正当利益、欺骗误导服务对象等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章程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公共法律服务及相关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